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要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会同有关部门于2004年9月制定了《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同时下发了《关于印发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23号),按照劳社部发[2004]23号文件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经过临床医学、药学专家评审,报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批准,我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了《辽宁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以下简称《药品目录》)。现将《药品目录》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制定《药品目录》是建立和完善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制度的要求,是保障参保人员基本用药需求和适应医药科技进步的客观需要。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提高认识,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的规定,认真贯彻执行《药品目录》。《药品目录》在2001年《辽宁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基础上进行了以下调整:一是险种适用范围从基本医疗保险扩大到工伤保险;二是在保持用药水平相对稳定与连续的基础上,增加了新的品种(民族药和中药饮片未作调整);三是调整了《药品目录》的分类,对部分剂型进行了归并,明确了部分药品准予支付费用的限定范围;四是在《药品目录》中增加“凡例”,对《药品目录》进行解释,是《药品目录》使用的主要依据。
二、参保人员使用《药品目录》中的西药与中成药所发生的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不分甲、乙类;应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甲类药品严格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乙类药品先由参保人员自付一定比例,再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先由个人自付的比例,由各统筹地区根据医疗保险基金和参保人员的承受能力在5% —15%的范围内确定,其中带※号药品先由个人自付的比例要适当高于其他乙类药品。各市制定的乙类药品个人自付比例要报省厅备案。
对《药品目录》限定适应症的药品,各统筹地区要制定相应的审核管理办法,加强对使用这部分药品临床依据的审核。
紧急抢救期间所需药品可适当放宽用药范围,放宽药品的个人负担比例应高于《药品目录》中乙类药品的个人负担比例,具体标准及管理办法由各统筹地区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