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将劳动保障部、人事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36号)转发你们,并结合自治区实际,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全区内除依照或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外,其余所有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都应当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
二、依据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卫生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9号)中关于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实行不同的工伤保险缴费费率的精神和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伤保险费平均费率原则上控制在工作人员工资总额的0.5%至1.0%之内。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可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
三、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按月为其工作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作人员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对无预算外收入的金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缴纳工伤保险费所需费用由各级财政从预算内资金列支;对有预算外收入的全额拨款和差额拨款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缴纳工伤保险费所需费用由单位从其预算外资金收入中列支;对自收自支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缴纳工伤保险费所需费用由单位从收入资金中列支。
四、驻乌鲁木齐地区自治区区级事业单位、中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其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暂由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工伤保险基金暂由自治区社会保险管理局实行管理。其余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由所属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和鉴定。对于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暂未参加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工作人员,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也应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并做好相应的工作。
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伤人员的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待遇支付标准严格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相关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的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五、劳动保障部门要抓住时机,积极与有关部门加强沟通,进一步理顺体制,尽快健全机构,充实人员,为做好事业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工作提供有力的组织保障。各地劳动保障、人事、民政、财政等有关部门一定要高度重视,统一思想认识,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大局出发,各司其职,协调配合,确保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伤保险工作平稳启动和全面推进。
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人事、民政、财政厅(局):
为保障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工作人员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其工伤范围、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标准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不属于财政拨款支持范围或没有经常性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所需费用在社会保障缴费中列支。
三、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执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伤政策。
四、第二条、第三条规定范围以外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可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也可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有关工伤政策执行。具体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具体情况确定。
五、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参加工伤保险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其工作人员在本通知下发前已发生工伤的,其原享受的工伤待遇不变。
六、本通知所称民间非营利组织是指社会团体、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