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经办机构负责保存用人单位缴费情况记录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的记录,以及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本条对违反上述规定规定了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依法给予纪律处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刑事责任可能涉及的罪名包括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受贿罪等;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经办机构还要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的释义中已对纪律处分以及刑事责任可能涉及的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作出解释,这里仅对可能涉及的受贿罪作出解释。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受当事人的财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条例第五十九条对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收受当事人的财物亦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述两条规定和本条第三项规定均可能涉及构成受贿罪。以下对受贿罪的犯罪构成一并进行解释:
所谓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受贿罪有以下特征:
(1)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与贪污罪的主体均为国家工作人员,包括以下几类人员:①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受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派到非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③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此外,根据受贿罪的特点,受贿罪的主体不限于自然人,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均可成为受贿罪的主体。
(2)受贿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公共财产所有权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受贿罪的实质是侵犯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遵守的廉洁从政的制度。
(3)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索取他人财物,是指行为人以明示或者暗示的要挟方法主动向对方索要财物的行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指行为人违反规定对行贿人的财物送之俱收,或被动接受,并利用职务上便利的条件为行贿人谋取私利。
(4)受贿罪的主观方面是出于直接故意,即行为人的犯罪目的就是明明知道行贿人的金钱财物不合法,仍希望得到这些非法金钱、财物等。
实践中应注意受贿罪的个人犯罪和单位犯罪的区别。受贿罪的单位犯罪,主观方面其故意是通过单位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故意表现出来的。这种故意是单位行为的代表,不是个人意义上的犯罪故意。如果这种故意只是个人为谋取钱财、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应认定为个人犯罪行为。实践中界定非法收受贿赂与合法收入的区别,主要是划清其所得是通过合法劳务获得,还是利用职权通过不正当的方式获取。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立案标准》规定,单位受贿在10万元以上的予以立案;单位受贿不满10万元,但故意刁难,要挟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恶劣影响的,以及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予以立案,即符合以上条件的应认定为涉嫌受贿犯罪。
可以看出,受贿罪的主体不仅限于个人,单位受贿也可以构成受贿罪。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具有受贿罪构成要件的,都可以成为受贿罪的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