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注册地或生产经营地在本市的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组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事业单位(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为与其形成劳动关系而未办理社会保险的农民工先行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缴纳工伤保险费。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用人单位,已在注册地为农民工办理了工伤保险参保缴费的,应向生产经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交在注册地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的相关材料;未在注册地为农民工办理参保缴费的,应在生产经营地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缴纳工伤保险费。
二、用人单位已为农民工依法参加各项社会保险的,不得停保转为单独参加工伤保险。对逃避参加其他险种的用人单位,按《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第四章规定,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交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进行查处。
三、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农民工发生工伤或患职业病的,依法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费用。
四、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评估修订。《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穗劳社工伤〔2006〕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