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先生是某公司的员工,该公司对员工的工资分配实行结构工资形式,即将工资分解成基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几部分,根据具体考核计算每月工资。由于企业生产经营随着市场情况不断调整变化,刘先生的每月工资收入变化也较大。为了确定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基数,公司与刘先生约定:以基础工资的标准作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基数。刘先生虽然对公司的说法有异议,但为了能够在公司长期工作下去,因此也就同意了公司的做法。于是,公司就按双方约定的数额(大约是实际收入的一半)为刘先生缴纳社会保险费。
应先生2002毕业于本市财经大学,8月通过社会招聘进入某公司工作,担任会计工作。后与公司因工作问题发生了争执。2005年1月应先生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在办理离职手续时,发现该公司几年来一直未按其实际工资收入缴纳社会保险费。应先生的工资、奖金、各种津贴等收入,均已超过本市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上限标准,但公司却未按自己的实际工资收入缴纳社会保险费。公司则认为,公司内部每个员工的工资收入是“模糊”工资,其中包括一部分是福利费用。因此,公司在无法将员工的工资收入与福利费用分列情况下,按员工全部收入的80%作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基数,并不存在少缴的问题。
李某与公司劳动合同期满时,公司与李某终止劳动关系。李某发现公司没有为自己缴纳社会保险费,于是,李某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公司辩解称:由于公司办公地离办理缴纳社会保险费机构较远,故暂时未为申诉人办理缴费手续,但合同中写明以工资形式支付社会保险费,所以不必再为他缴纳了。
用双方的“协商一致”来约定社会保险的缴费基数、缴费基数短斤缺两、假借现金名义发放而逃避缴纳社会保险,是一些用人单位时常玩弄的手法。
根据有关规定,本市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工资基数按单位和个人缴费基数相一致的原则确定;单位按月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基数按单位职工月缴费基数之和确定;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基数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确定月缴费基数。计算个人缴费额的工资收入,是指国家统计局规定是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收入之和,凡是列入财务应付工资的,均属于工资总额范围,用人单位必须按规定的比例缴纳社会保险费。
如果想通过法律(比如申请劳动仲裁、法院起诉等)维护自己的社会保险的权益,必须符合劳动仲裁申请的时效: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天内。超过申请时效,就是放弃了诉讼权利,其权利要求只能通过其他途径主张。时效也包括追索权利的时间限制(你的权利要求追索的时间范围),一般情况下,劳动者只能追索60天内的权利。
由于社会保险缴纳(包括个人缴纳部分)由单位负责,所以劳动者可能对缴纳数量的准确合法性并不完全清楚。另外,不少劳动者,之所以对单位不缴纳或少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做法忍气吞声,是怕得罪单位而丢了工作。因此,如果死板地用60天时效来限制有关社会保险权利申请,劳动者显然要吃大亏。
在实践中,劳动仲裁和法院和对社会保险争议的时效都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不论是什么时候不缴纳或少缴纳,它的时效并不是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开始计算,而放宽到你离开单位(以解除合同、开出退工单之日为准)那天开始计算,只要你在离职后的60天内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都算在时效内,都会受理。
二、社会保险的追索是无限期的。这需要两个前提:一是你在离职后60天申请仲裁;二是追索的只能是最后一个单位。符合这2个条件,那怕是要求补缴10年的社会保险,法律也一定支持。
知道了上面两个原则,在单位工作时期,你不必为单位不缴纳或少缴纳社会保险而过于烦恼,只要你搜集好相关的证据(你在单位的工作年限和收入的相关证据),在离职后的60天内,申请劳动仲裁,就可以算总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