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受到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工伤,都应当符合受到的事故伤害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这“三工原则”。本案例中对于老孙是在工作时间内摔伤,双方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老孙摔伤的地点是否在“工作场所”范围内?2、老孙是否“因工作原因”摔伤?3、老孙本人行走当中不够谨慎的过失是否影响工伤认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项规定的工作场所,是指职工从事职业活动的场所,在有多个工作场所的情形下,还包括职工来往于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必经区域。本案中,位于办公楼八楼的公司办公室,是老孙的工作场所,而其完成工作需驾驶的汽车,是老孙的另一处工作场所。汽车停放在办公楼一楼门外,老孙要完成开车任务,势必要从位于八楼的办公室到一楼门外停车处,故从八楼到停车处是老孙来往于两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必经区域,应当认定为老孙的工作场所。公司将完成工作任务的必经之路排除在工作场所外,既不符合立法本意,也有悖于生活常识。
关于老孙是否“因工作原因”摔伤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的“因工作原因”,是指职工受伤与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职工因从事本职工作而受伤。老孙是为完成开车接送人的工作任务,才从位于办公楼八楼的公司办公室下到一楼,并在一楼门口台阶处摔伤。老孙下楼过程中摔伤,系为完成工作任务所致。
最后,老孙本人在行走当中不够谨慎的过失是否会影响工伤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规定了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三种情形:故意犯罪的;醉酒或者吸毒的;自残或者自杀的。老孙受伤显然排除在这三种情形之外。《工伤保险条例》遵循的是无过错责任,职工从事工作中存在过失不属于不认定工伤的法定情形,不影响职工受伤与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因果关系的成立。而且在工伤事故中,受伤职工一般均具有疏忽大意、精力不集中等过失。
如果将职工主观上的过失作为工伤认定的排除条件,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本意,也有悖于日常生活经验。所以,即使老孙在行走之中确实有失谨慎,亦不影响本次工伤认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1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这正是《工伤保险条例》保障职工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劳动者在工作期间发生事故伤害时,用人单位应当根据立法目的去理解其中的具体规定。虽然文义解释是正确理解法律条文的首选方法,但是通过理解立法目的,不难看出对“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应当做宽泛的理解,这样才更有助于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何永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