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用人单位(不包括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与有关当事人对是否属于工伤有争议的,可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一年内,参照《实施办法》的规定向单位所在地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工伤认定受理条件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事故伤害发生时国家和本市有关的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二)用人单位或者有关人员弄虚作假,导致不符合条件的人员工伤保险待遇转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撤销确认意见,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停止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并按《实施办法》的规定追究用人单位和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三)老工伤人员的工伤保险待遇转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后,用人单位因分立、合并、转让的,由承继单位按本通知规定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费用;用人单位破产、解散、撤销的,其老工伤人员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但在破产清算时应优先清偿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老工伤人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