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不久,费先生因在工作中被铁屑击伤双目而落下六级伤残,并被确定为工伤。痊愈后,他改换工作岗位继续在公司上班。
半个月前,因其工作时擅自脱岗,导致公司价值6万余元的财物被盗。近日,公司依据双方所签劳动合同关于 “因自身过错导致公司1万元以上损失的属严重违纪,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规定决定将其解聘,并拒绝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理由是《工伤保险条例》中只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没有提及工伤职工因违纪被解聘的情形。费先生由此咨询,公司的观点是否正确?
说法:法律人士颜梅生指出,公司的观点是错误的,必须向费先生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首先,解除劳动合同不能否定已有的工伤保险。的确,工伤职工严重违纪时,用人单位有权按照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但因工伤保险待遇是一种法定待遇,是职工遭受工伤后依法应当享受的经济补偿或赔偿,决定了工伤保险并非随劳动合同的解除而终止,即由于违纪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伤职工仅需承担违纪的法律后果,并不能改变此前已经发生的工伤事实。本案自然也不例外。
其次,违纪被解聘同样享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第38条分别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30条、第32条和第33条规定的工伤待遇。”即工伤保险待遇始于工伤的发生,终于工伤职工死亡,哪怕日后复发也同样享有。换句话说,就是工伤待遇伴随工伤职工终身,非发生法定事由不能剥夺。因此,虽然《工伤保险条例》中没有明确工伤职工因违纪被解聘应否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但并不等于已经否定,更不等于无需支付。
最后,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公司的法定义务。《社会保险法》第39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其中并没有强调是基于什么原因、出于什么理由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同时也表明公司不能以任何理由回避向费先生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义务。(程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