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先生2009年时就职于本市一家乳品公司,担任驾驶员和搬运工的工作。2009年8月14日,谭先生在送货时与收货方发生纠纷,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导致谭先生手指骨折。按照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的,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然而,乳品公司未在第一时间提出该申请。受伤后,谭先生除就诊外仍上班工作,公司也按正常出勤率向谭先生发放工资。
谭先生渐渐发现伤势留下了后遗症,骨折过的手指再也无法完全伸直。同时他得知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权衡再三后,谭先生在受伤后的第11个月,亦即2010年7月,向有关部门申请了工伤认定,同年12月又申请了伤残鉴定。最终谭先生被确定为工伤以及十级伤残。
公司在得知谭先生的这些行为后,在2010年12月31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之际,对谭先生不再续约。于是,谭先生以公司方没有第一时间申报工伤、侵害了自己本应享受的“停工留薪”待遇(3个月正常工资共计13681.73元,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要求公司方赔偿。他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了仲裁,之后向法院递交了诉状。然而,2012年5月,法院判决却未支持谭先生的诉请,理由是“没有相关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