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推进工伤保险制度的改革,保障企业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三条工伤认定是保障劳动者发生工伤或患职业病后能及时得到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条件。劳动者经工伤认定后,方有资格评残和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四条市劳动局是工伤认定的主管机关。区、县劳动局职业安全卫生监察机构负责辖区内企业的劳动者工伤认定工作;市劳动局职业安全卫生监察机构负责直接监察的企业的劳动者工伤认定工作。
第五条认定工伤的范围按照《北京市企业职工工伤范围和保险待遇暂行办法》执行。国家及本市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劳动者因工伤亡,属于因工伤亡事故所致,企业应提交《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登记表》、《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以及指定医院或抢救医院的诊断证明。
第七条劳动者因工伤亡,属于火灾事故所致,企业应提交《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登记表》、公安消防部门火灾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以及医院诊断证明。
第八条劳动者患有职业病的,企业应提交指定职业病诊断机构的诊断证明和《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登记表》以及经劳动行政部门资格认可的机构出具的劳动条件分级报告。
第九条因公、因战致残的复员转业军人到企业工作后旧伤复发的,本人应提交《革命残废军人证》和复发后的医院诊断证明。
第十条劳动者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符合工伤认定范围的,企业应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有关交通事故处理证明。
第十一条劳动者失踪,要求按工伤处理的,企业应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裁定书。
第十二条劳动者在生产工作时间和区域内突然死亡,企业或其亲属要求认定工伤的,为查明死因确需进行尸解验证的,死者亲属应积极配合,否则不予认定。
第十三条职业安全卫生监察机构认为应提供其它有关劳动者工伤认定的证明材料,企业应如实提供,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工伤认定不予受理。
第十四条劳动者或其亲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有义务向劳动局职业安全卫生监察机构提供证据。证据不足的不予受理。
第十五条企业发生因工伤亡事故后,劳动者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的,应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起15日内,由企业填写《企业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属于市劳动局职业安全卫生监察机构直接监察的企业,报送市劳动局职业安全卫生监察机构;其它企业,报送事故发生地的区、县劳动局职业安全卫生监察机构。
第十六条企业劳动者患职业病的应自职业病确诊之日起15日内,由企业填写《申请表》,属于市劳动局职业安全卫生监察机构直接监察的企业,报送市劳动局职业安全卫生监察机构;其它企业,报送企业所在区、县劳动局职业安全卫生监察机构。
第十七条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复转到企业工作后,旧伤复发的,应在首次治疗之日起15日内,由企业填写《申请表》,报送程序同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失踪的,应从人民法院宣告死亡裁定书下达之日起15日内,由企业填写《申请表》,报送程序同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劳动者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符合工伤认定范围的,应从公安交通部门处理结案之日起15日内,由企业填写《申请表》,报送程序同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劳动者在生产工作时间和区域内突然死亡,企业或其亲属要求认定工伤的,企业和亲属需在2日内向劳动局职业安全卫生监察机构报告。经调查核实确认后,由企业填写《申请表》,报送程序同第十六条。
第二十一条企业劳动者属因工伤亡,企业拒不填报《申请表》的,伤者本人或其亲属可直接向劳动局职业安全卫生监察机构领取《申请表》提出认定工伤报告。
第二十二条企业报送《申请表》要求一式四份,并将证明材料一并报送劳动局职业安全卫生监察机构。
第二十三条劳动局职业安全卫生监察机构接到《申请表》和证明材料决定受理后,应在七日内将审核认定结论以书面形式通知企业或当事(申请)人。认定工伤的同时签发《工伤证》。《工伤证》应由本人或其亲属保管。
遇有特殊情况,工伤认定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最多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四条劳动局职业安全卫生监察机构对上报的工伤申请材料有疑义的,有权要求企业或劳动者及其亲属重新举证或补证,也可直接进行调查。
第二十五条劳动者或企业对职业安全卫生监察机构工伤认定的结论不服的,可在接到认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同级政府或上级劳动局提出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