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按照《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提交材料,其中证明存在劳动关系的材料可以是劳动合同、特殊劳动关系协议、劳务派遣相关协议等;也可以是符合《通知》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凭证。工伤认定部门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能够证明存在劳动关系的,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能证明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受理。
二、对于申请人提供的材料难以证明存在劳动关系的,工伤认定部门可以在规定的受理期限内向申请人主张的劳动关系另一方进行调查,另一方对存在劳动关系有异议,工伤认定部门难以确认的,可以按规定要求申请人补正相关材料,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可以依据《通知》第五条规定,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三、当事人申请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事项终结,工伤认定部门应当向申请人出具申请事项终结通知书。申请人基于生效的裁判文书,再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依法进行劳动争议仲裁、诉讼的期间在《条例》规定的申请时限内予以扣除。工伤认定部门应当根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生效裁决或判决,作出受理与否的决定。
四、工伤认定部门对已经受理的申请,在调查核实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知》相关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确实难以确认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工伤认定部门书面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据《通知》第五条规定,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的,依法进行劳动争议仲裁、诉讼的期间在《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期限内予以扣除。工伤认定部门应当根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或判决,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作判定。
五、当事人在申请工伤认定或工伤认定过程中因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申请仲裁的,申请时效按劳动争议处理规定从双方发生争议之日起起算,但最迟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不超过一年。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尽快受理、组庭并处理结案。
六、对工伤认定部门已经作出认定结论的,当事人以确认劳动关系为由申请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告知申请人应当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