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原告遭受的事故伤害发生在2002年12月,按照当时的规定,应当适用劳动部劳部发(1996)266号《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职工或者亲属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申请期限可延长至30日”。2002年4月22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颁布实施劳社厅函(2002)159号《对陕西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工伤认定和工伤待遇问题请示的答复》指出:“《试行办法》第十条中 ‘15日’、‘30日’的期限规定不是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的时效,对于超出这一期限工伤职工或其家属提出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这就是说,在2004年1月1日前,对申请工伤认定没有规定申请时效,如在2004年1月1日前申请工伤认定,均应受理,不存在超过申请时效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