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一种观点基于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分别由不同的法律予以调整和规范,从狭义上理解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外延,得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与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互不包含的结论;而后一种观点基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与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在内容和性质上都有妨害公共安全的共性,从广义上理解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外延,得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包含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这两种观点从法理上似乎都能自圆其说,但也存在不足。
前一种观点,仅仅按照后法优于前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去解释,认为无证驾驶等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已排除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中的“违反治安管理”的外延之外,但这显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制定时的立法本意。后一种观点,仅仅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去解释,将无证驾驶等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纳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中的“违反治安管理”的外延之中也不无道理,但这又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逐步放宽工伤认定条件,体现人文关怀的精神。
笔者认为,作为工伤认定的排除条件,正确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中的“违反治安管理”的外延,应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背景、立法原则和立法精神方面去分析。
《工伤保险条例》较之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关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工伤认定条件的规定相对宽松,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的工伤认定肯定性条件非常严格,必须是发生在企业规定的上下班时间里和上下班的必经路线上,必须是非本人负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这几个条件缺一不可。与此相对应,在办理工伤认定时,必须提供正常的上下班作息时间表来证明“规定时间”;提供从单位到居住地的正常路线图来证明“必经路线”;提供公安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来证明该事故是发生在道路上的交通事故而不是一般碰撞事故、事故的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不在受伤职工一方。而《工伤保险条例》取消了规定时间、必经路线、道路事故和个人责任的限定。
二是《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的工伤认定排除性条件较严格,其中明确职工因本人“违法”,包括治安管理违法和其他一般违法造成伤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而《工伤保险条例》,将“违法”修改为“违反治安管理”,不应认定为工伤限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对于职工具有一般违法行为的,仍应当认定为工伤。可以说,《工伤保险条例》较好地体现了我国工伤保险的人文关怀的精神,符合我国《劳动法》的立法原则。
《工伤保险条例》在立法中规定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时,《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仍在施行,尚未废止。《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章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包括了无证驾驶等交通违法行为。与此对应,当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中的“违反治安管理”,从立法原意上看应该包括无证驾驶等交通违法行为。2004年5月1日起施行《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的《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是指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他人人身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等行为,而道路交通管理是指妨害道路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等行为。从立法技术上将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分离,进行违法行为归类管理,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不再调整无证驾驶等交通违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