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之子不服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区劳动保障局认定父亲为工伤。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后,杨某之子不服,上诉至二中院,
二中院经审理认为,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然发病,且情况紧急,在工作岗位上死亡或者从工作岗位上直接送往医院抢救并在48小时之内死亡的,视同工伤。48小时应以医疗机构初次诊断的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杨某离开北京工作岗位先回家后到医院后又回家再到医院的过程,导致其不符合在工作时间内、工作场所上突发疾病条件。杨某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1款第1项规定,区劳动保障局作出《非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正确,应予维持。
附相关条款:
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1款1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职工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当视同工伤。
该条款的适用必须满足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经抢救无效48小时内死亡三个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