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系天津某大学在校学生。2010年6月,张某经学校推荐到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实习,具体从事住宅楼装修的辅助性工作,实习期为半年。同年8月,张某在装修过程中不慎受伤,双方就赔偿事宜发生争议。协商未果后,张某向当地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后经劳动部门做出了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张某认为在工作过程中发生工伤事故,应依法享受工伤待遇,遂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认定工伤,并要求公司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6万余元。
仲裁委认为,张某系在校生,不符合就业条件,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双方之间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故驳回了张某的仲裁申请。无奈之下,张某向人民法院起诉。法院认为,张某基于学校的安排到该装饰公司实习,是其学校课堂教学内容的延伸。张某与该装饰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未建立实质意义上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间的身份隶属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受《劳动法》的调整。张某在实习单位虽然是因实习受伤,但不能享受工伤待遇,其所受损害应按一般民事侵权纠纷处理。最终,法院判决该装饰公司向张某赔偿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56000元。
击水律师事务所卢彦民律师认为: 本案值得评析的问题有以下三点:一、在校实习生是否适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调整?二、在校实习生在工作期间发生伤亡事故,是否能进行工伤认定?三、公司需要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还是侵权赔偿责任?四、学校是否需要承担责任?
本案的关键,是在校大学生实习期间的身份界定以及在实习工作中受伤,能否要求认定工伤并依法享受工伤待遇。
首先,在校实习生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所以不受《劳动法》以及《劳动合同法》的调整。
在校实习生的身份是学生,学生实习是为了熟练掌握某些技能和印证某些理论而在校外积累实践经验。而《劳动法》中的劳动者,是指达到法定年龄、具有劳动能力、以从事某种社会劳动获取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自然人。要适用《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其主体必须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而《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在校生勤工助学的,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可见在校实习生与用人单位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在身份认定上,在校生并不是劳动者,自然不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之调整。
其次,在校实习生受伤不能认定为工伤,不能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2003年4月27日,国务院颁布了《工伤保险条例》,代替了原先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但《工伤保险条例》并没有规定实习期间受伤学生的权益追索保护的相关规定。于是,在校学生实习期间的权益保护问题处在“真空”状态。根据劳动关系的判断标准,在校生与实习单位之间并未建立实质意义上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身份隶属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法律上和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其权利义务关系不受《劳动合同法》保护。因此,在校生在实习工作中受伤的,不能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工伤认定,进而不能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再次,在校实习生可以按照一般人身损害侵权向用人单位主张赔偿。
工伤待遇针对的是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由于在校大学生是以学习为主,不是以实习获取劳动报酬为生,因而不具备《劳动法》规定的独立劳动者身份。因此,对于不视为建立劳动关系的实习期的在校大学生,工作期间发生伤亡事故,不适用有关工伤的规定。
卢彦民律师认为,在校实习生不具备独立劳动者身份。实习单位为用工单位,而非用人单位,其与在校实习学生不构成劳动关系而仅为劳务关系。实习单位安排在校实习生从事相应的工作,致使在校实习生在工作过程中遭受损害的,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符合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因此,在校实习生维权只能通过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最后,学校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关键看学校自身是否存在过错。过错责任原则作为一般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其主要考虑当事各方的过错程度来确定赔偿责任,不论劳动者有无过错,用人单位都全额赔偿。而在劳务关系、雇佣关系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中,学生就要对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只能得到部分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果学生是经学校推荐的,在实习单位受到伤害的,则应依据学校、实习单位和在校实习生三方在人身损害事故中的过错大小或原因按比例确定各自承担的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张某作为在校实习学生,其与公司之间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其受伤当然也不属于工伤,其损害应按一般民事侵权纠纷处理,张某可以人身损害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获得民事赔偿。但从程序上来说,人身损害赔偿不需要经过劳动仲裁程序,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引用法条
[4]《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