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的家属根据赵某生前与服装公司的通话记录,向泰兴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服装公司与赵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今年4月7日,该委员会作出裁决书,确认赵某与服装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服装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审理中,服装公司代理人称,出事那天上午,生产副厂长张某是给赵某打电话,约他到公司看一下,但没有做工,而是在那里等老板。赵某仅仅是到公司试工,公司与赵某不存在劳动关系。
此前,张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陈述:赵某于9月6日到服装公司上了一天班,晚上下班回去出了交通事故。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赵某应服装公司工作人员的电话通知到公司试工,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赵某按照服装公司的安排从事了相应的工作,故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即使赵某是在试工阶段,但试工的目的是双方相互了解、相互选择的过程,这种过程实际就是法律意义上的试用期。法律规定,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因此即使是试工,亦应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泰兴市人民法院认定服装公司与赵某之间于2010年9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服装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市中院提起上诉,近日市中院终审维持原判。 (文中人物皆为化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