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管理全省职业病防治工作,并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央直属、省直属和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有害作业单位职业病防治管理工作。
市(地)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病防治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卫生行政部门开展职业病防治工作。
各级工会组织对职业病防治工作实行群众监督,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3、有害作业单位对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负有直接责任,合理安排职业病防治经费,专款专用;应当设置有效的职业卫生防护投施,建立健全职业卫生制度,改善劳动条件,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浓度、强度等指标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有关规定。
4、劳动者有了解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及其后果和所采取的治理措施的权利,有接受职业卫生培训的权利,有依法要求有害作业单位改善劳动条件和获得职业病预防与治疗的权利。
作业场所职业范围因素的浓度、强度等指标超过国家卫生标准和有关规定,未采取治理措施,又未配置必须的个体防护设施的,劳动者有权向卫生行政部门检举、控告。
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应当遵守职业卫生制度,严格执行职业卫生操作规程。
5、有害作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确定有关机构或人员负责职业病防治工作,并对所属有害作业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督促检查。
6、有害作业单位必须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和职业健康检查,未经职业卫生培训和职业健康检查者不得上岗。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症者从事所禁忌的作业。
有害作业单位应当将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因素及其后果预先告知劳动者。
7、有害作业场所应当严格按国家规定,全面规划、合理布局,避免影响和污染其他场所。
8、易发生急性职业中毒事故的作业场所,应当配备紧急防范设备和医疗急救用品,确定急救人员,并制订急救预案。
9、有剧毒、放射源的作业场所,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加强防范管理。
10、有害作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全面准确地记录生产工艺流程中职业危害因素的有关资料。
11、涉及有害作业的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等建设项目的选址、设计和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有关规定,其职业卫生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涉及有害作业建设项目的设计审查和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有卫生行政部门参加。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卫生标准对建设项目进行评价,提出审核意见。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方可施工和投产使用。
12、禁止有害作业项目转移给没有相应防护设施的单位和劳动者。
13、生产、引进或使用新化学物品时,应当附毒性评价和中毒救治等有关资料,并向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毒性评价等资料不齐全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机构进行补充评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投入生产或使用。
14、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害作业单位的职业病防治监督,加强对劳动者的健康监护和职业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进行职业病防治的技术指导。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职业病防治监督员应当经省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聘任,持证上岗,依法履职业病防治的监督任务。
15、本省对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测定机构实行资质认证制度。未经省卫生行政部门认证的单位,不得从事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测定。
16、有害作业单位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对本单位的职业危害因素定期进间检测。无检测条件的单位应当委托职业病防治机构定期进行检测。
有害作业单位应当将检测结果及时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并定期如实向职工公布。
17、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有害作业单位的职业危害因素检测工作实施质量监督,指定职业病防治机构对有害作业单位的职业危害因素进行监测。
18、有害作业单位对监测结果有异议时,可以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时,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栽定。
19、卫生行政部门及有关人员对有害作业单位提供的技术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20、各级劳动部门与工会组织要依照各自职责,加强对职业病情况的监督管理,受理职工对其职业病待遇问题的复议申请,及时作出处理,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参见:关于《河南省职业病防治条例》的批复(豫人常[1998]4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