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宣传教育,普及职业病防治的知识,增强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观念,提高劳动者的自我健康保意识。
4、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调整并公布。
5、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目录和分类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6、有关防治职业病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并公布。
7、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工伤社会保险的监督管理,确保劳动者依法享受工伤社会保险待遇。
8、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防治职业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9、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负责全国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10、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