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与某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2005年10月25日,吴某受公司指派去某县维修机器。吴某在返回途中,摩托车方向失控,撞到路边大树,跌入路旁稻田受伤,导致伤残。2006年4月24日,县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吴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是造成本次事故直接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2006年10月3日,吴某与公司签订《协议书》,吴某签字认可酒后驾车事实,公司一次性补偿吴某5.2万元,今后所需的一切费用皆与公司无关。2006年10月10日,吴某向某市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2006年11月22日,市劳动局认为吴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属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作出了不予认定为因工受伤的工伤认定决定。吴某不服,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市劳动局工伤认定决定行政复议决定。吴某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市劳动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法院经审理认为,吴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导致伤残的行为属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依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调整。吴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市劳动局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吴某的行为属自杀、酗酒、蓄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情形,市劳动局作出的“吴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行为属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不予认定为因工受伤”工伤认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随着经济的发展,因不服劳动行政部门工伤认定的行政诉讼案件与日俱增。由于申请工伤认定的情形日趋多元化,该类案件大多复杂多变,在法律适用上也存在不少困惑,且该类案件关系到社会弱势群体的权益保护,社会影响较大,因而,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已成为当前行政审判工作的一个热点和难点问题。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但职工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因而,本案吴某酒后、无证驾驶摩托车是否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就成为其能否认定为工伤的焦点问题?
从适用法律的角度来看,吴某因公外出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撞到大树跌入稻田,导致残疾。根据公安部颁布的《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按照相关程序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吴某的行为属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依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调整。市劳动局认为吴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属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虽然该《条例》规定了对违反交通管理行为的处罚,但随着2006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实施,该《条例》已自动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已不将交通管理纳入治安管理调整的范畴。因而,市劳动局在未能提供公安机关对吴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作出治安处罚的相关法律文书的情况下,认为吴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条例》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且适用法律不当。
从立法精神来看,我国工伤保险法律法规尽可能地保障无恶意的劳动者遭受事故伤害后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权利。我国《工伤保险条例》对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三种情形作出了列举式规定:(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二)醉酒导致伤亡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且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工伤认定法律适用的请示》作出的答复,“司机因公外出造成交通事故,未构成交通肇事罪,也不属于自杀、酗酒、蓄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应认定为工伤”的规定,也进一步体现了立法本意。虽然吴某酒后、无证驾驶摩托车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但吴某并无主观故意,且市劳动局也不能证明吴某的行为存在法律所规定的不能认定为工伤的限制性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发生在新法施行以前,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在新法施行以后,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实体问题适用旧法规定,程序问题适用新法规定,但适用新法对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更为有力的除外”的规定,虽然吴某的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以前,市劳动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在新法施行以后,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更有力于保护行政相对人吴某的合法权益,故市劳动局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公安机关的相关法律文书对吴某的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行为的性质作出准确的认定,而不能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认定吴某的行为属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综上所述,从立法精神的角度来适用法律,更有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市劳动局对吴某作出的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与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