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某某系河北定州一家建筑工程公司员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该公司未在定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所参加企业工伤保险。2007年3月14日,秦某某到公司承揽的北京市门头沟区上苇甸某工地工作。同年3月29日,秦某某在板凳上抹灰时从板凳上掉下摔伤,经北京市门头沟区医院诊断为左、右侧锁骨骨折。
2007年12月3日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了秦某某工伤认定申请,同年12月7日作出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认定秦某某于2007年3月29日发生了左右侧锁骨骨折的伤害,符合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
建筑公司认为,该公司在定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并在定州市社会保障事业管理所缴纳社会保险,秦某某应当向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地定州市劳动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
本案法律依据: 参照劳社部发[2004]18号《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的规定。
定州某建筑公司在秦某某受伤时即2007年在没有在其住所地河北省定州市参加企业工伤保险,亦未在生产经营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参加企业工伤保险,秦某某在公司生产经营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受到伤害并向门头沟劳保局申请工伤认定,门头沟劳保局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负有工伤认定的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