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非法用工单位使用劳动者发生伤亡事故的,分两种情况:一是使用童工的,由使用童工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二是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消登记、备案的单位,由出资人或主要投资者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因此,我们认为,用人单位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工伤认定的责任主体,反之应由委托单位承担主体责任。
1、省政府29号令第十五条有关“中止”情形的规定,确实忽略了劳动关系确认发生争议中止的情形。在实践中,因个人申请工伤认定的时效为一年,且劳动关系是工伤认定申请的必备条件之一,目前没有相关文件规定劳动者因劳动关系不明确先行进行劳动关系确认期间的时效应当扣除,从而往往导致劳动者待全部劳动关系确认程序走完已超过一年的申请时效,不利于保护工伤职工的权益。因此,我们建议,把省政府29号令第十五条第一项“需要以有关部门对相应事故的结论为依据…”改为“需要以有关部门的结论为依据…”。
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的,可按照民事诉讼审理的规则适用“中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下列事项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申请仲裁。
2、对终止的条件我们认为没必要专门规定,因为省政府29号令第十六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终止工伤认定”,而省政府29号令第十二条规定:“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的或者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超过规定时效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根据上述条款规定,终止的条件即为不予受理的条件,无需再单独作出规定。
3、对于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情形界定上,我们认为存在下列两个情形:一是用人单位在收到《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举证;二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有必要调查,采取上门、书面通知或电话等形式要求用人单位配合调查,用人单位拒绝配合的。用人单位拒不举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作出证据性判断,即是否能达到证实伤害事故事实的证明力后作出是否工伤的认定。用人单位对认定工伤的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提交的证据,复议机关和法院应当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