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杨辉上了班车到居住地未下车,是否到市区办了私事后又坐班车返回居住地时发生了交通事故。
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对《工伤保险条例》中“上下班途中”作出了这样的解释:直接从工作场所到居住场所或直接从工作场所到居住场所途中。职工从居住场所出发,并非直接到达工作场所,而是中途去其他地方办理与工作无关的事务,则以最后出发地至工作场所的途中为“上班途中”;职工从工作场所出发,并非直接到达居住场所,而是中途去其他地方办理与工作无关的事务,则以工作场所至到达第一目的地途中为“下班途中”。
根据该解释,如果杨辉的确下班车办了私事,后来又乘坐班车回家,已经超出了“上下班途中”的范围,发生事故的时间也超出了其上下班的合理时间。其所受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
对杨辉到居住地未下车至交通事故发生期间的行为可以作两种假设:一种是杨辉未下车是因为要和驾驶员李伟一起去办公事,这种情况下毫无疑问是可以认定为工伤的。另一种情况是去办私事后来又乘坐班车返回居住地,这种情况不应认定为工伤。但当时车上的两个人,驾驶员李伟已经死亡,杨辉受重伤,对办私事予以否认。而用人单位建新煤矿也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杨辉“下车办私事”这一事实的存在。对无法查清的事实,由谁来承担举证责任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煤矿方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杨辉所受伤害可以认定为工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