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第31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此条文字表述虽简,但体现的立法精神实为可嘉。对此,理论界多予以肯定评价。但是,法律的功能不仅是要进行权利宣言,更要追求权利实现。由于《劳动法》第31条规定的内容过于笼统,理解上易生歧义,适用上多有不便,为此很有深入分析研讨的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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