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全面实行以劳动合同制度为主要内容的新型劳动用人制度。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还对用人单位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标准、劳动关系双方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责任与标准、用人单位裁减人员的条件和程序作出了规定。目前,中国的劳动合同制度已基本全面建立,初步形成了用人单位自主用人、劳动者自主择业的市场就业机制。截止1999年底,全国城镇国有、集体、外商投资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达1亿多人,占同口径职工总数的98.7%;乡村集体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达2300万人,私营企业从业人员也有一半以上签订了劳动合同。
(二)推行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建立企业劳动关系自我协调机制。《劳动法》、《工会法》规定,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有关行政规章对集体协商(谈判)签订集体合同的具体程序、主体、管理和争议处理等作出了较完整的规定。职工一方一般由工会代表与企业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没有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荐的代表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政府不介入企业与职工的协商过程,但集体合同签订后要报送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备案。截止1999年底,全国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备案的集体合同已达20万份,涉及职工近6000万人。通过推行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强化了工会组织代表职工参与协调企业劳动关系的重要职能,从整体上维护了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预防和减少了劳动争议的发生。
(三)建立健全劳动争议处理制度,有效预防和处理劳动争议。中国的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由用人单位内部劳动争议调解、劳动争议仲裁和人民法院审判三个程序构成。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后,可由用人单位内部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一方可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不经调解而直接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劳动争议仲裁实行属地管辖原则,应当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代表、同级工会代表、用人单位方面的代表组成;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实行仲裁员、仲裁庭制度。截止1998年底,全国已建立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27万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3191个,建立了一支由156.9万名专兼职企业调解员和2.1万名专兼职劳动仲裁员组成的劳动争议处理工作队伍。自1987至1998年,全国共处理劳动争议案件158万件,其中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处理结案约93万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结案65万件。
(四)制订和完善劳动标准,为调整劳动关系、维护职工权益提供劳动政策基准。目前,中国通过立法的方式,基本建立了包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女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及劳动安全卫生等内容的劳动标准体系。例如,在工时和休假方面,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小时的工时制度;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在法定节日期间应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假,并确立了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在女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方面,规定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不 得安排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对女职工在经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分别规定了特殊劳动保护政策。
从总体上看,中国当前的劳动关系调整体制还不完善,不能完全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特别是随着国有企业改革和所有制结构调整的深入进行,劳动关系调整工作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主要表现在:一是一些用人单位特别是私营企业仍未与职工全面签订劳动合同,部分单位劳动合同管理不规范,不能认真履行劳动合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劳动关系还未理顺;二是集体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工作还不规范,集体协商机制尚未在各类企业全面建立并真正发挥作用;三是劳动争议持续上升,劳动争议处理制度还不能完全适应客观需要,缺乏有效预防劳动争议的机制,劳动仲裁的效率还需要提高;四是企业劳动标准不够完善,对违反基本劳动标准的行为还缺少处罚手段;五是劳动关系调整的立法层次总体上偏低,法律效力不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