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是向法院申请宣告外漂人员死亡。这种处理方法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该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死亡:(一)下落不明满四年的;(二)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的。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据此,有的事业单位提出,可以“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利害关系人”的身份,向法院申请宣告外漂人员死亡。但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失踪人的工作单位能否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失踪人死亡的批复》(1986年2月18日),明确否定了这种做法。
二是对外漂人员作除名处理。有的单位提出,可以对外漂人员作除名处理。但“除名”是企业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1982年4月10日国务院公布,已于2008年1月25日被国务院令第516号废止)执行的。原劳动人事部《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中几个问题的解答》(劳动人干〔1982〕160号)明确规定,“国家行政机关所属事业单位,不执行《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原人事部办公厅《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辞职、辞退及自动离职参加工作后工作年限计算问题的复函》(人办函〔1998〕101号)也明确规定,“原劳动部劳办发〔1995〕104号文件对企业‘除名’及‘自动离职’人员工龄问题作出的规定,只适用于企业,机关、事业单位不宜参照执行。”还有的单位提出,既然《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人社部令第2号)适用于处理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的“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除名、辞退、辞职、离职等解除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事业单位对外漂人员作除名处理就等于得到法律承认。但笔者认为,这种理解是明显错误的,经不起推敲。例如,法院受理公民非法同居产生的民事纠纷,不等于将非法同居合法化。
三是对外漂人员公告送达解聘决定。有的单位提出,解聘决定可以通过新闻媒体公告送达。但这种送达方式是企业在对职工作自动离职或旷工处理时,依据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旷工处理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5〕179号)作出的,并没有政策法规规定可以适用于事业单位辞退职工。还有的单位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规定,即“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从理论上据此可以推断出,事业单位对外漂人员做出解聘决定并通过这种途径予以公告,也能够产生“拟制送达”的效力。但这个问题还有待深入研究。
四是开除外漂人员。有的单位提出,外漂人员的外漂行为是一种长期旷工行为,也是一种严重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依法可以给予开除处分。但是2006年1月1日《公务员法》施行后,作为各地制订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奖惩地方性政策法规基本依据的《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57年10月23日批准、国务院1957年10月26日公布)、《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国务院1993年8月14日公布)已被废止,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奖惩出现了法律空白。直到2006年12月,人事部、监察部印发了《关于行政机关任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反纪律处分问题的通知》(国人部发〔2006〕150号),但仅明确了对行政机关任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反纪律的处分办法,对非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纪律处分问题,却没有作相应规定。况且,事业单位开除工作人员,不仅在开除前要通知当事人并听取当事人的申辩,而且必须在当事人违纪后的一定的期限内做出,并将处分决定送达当事人,否则也是无效的。所以,事业单位目前想通过开除这种纪律处分与外漂人员解除人事关系,也行不通。
综上所述,事业单位显然很难通过各种“私力救济”或“自助行为”,主动与外漂人员解除人事关系;有违“程序正义”作出的自动离职或没有政策法规依据作出的除名等处理是无效的,仍然为日后的争议埋下了隐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