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残疾人就业条例》第五章对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例如,第25条规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第26条规定,贪污、挪用、截留、私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或者处罚。第27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以外,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这些规定对于强化和约束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方面的责任感和行为是至关重要的。
《残疾人就业条例》自今年5月1日起实施,我们相信它在规范政府和有关组织在安排残疾人就业中的行为、推动残疾人就业工作、保障残疾人就业权的实现方面将发挥重要作用。 注释:
[1]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中国残疾人事业统计》(1996-2000),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内部资料。
[2] 中国残联信息中心:《2005中国残疾人事业统计年鉴》。转引自程凯:《试析我国残疾人的社会保障问题》,《新华文摘》2006年第12期。
[3] 马洪路主编:《中国残疾人社会福利》,中国社会出版社2002年版,第175页。
[4] 中国残联信息中心:《2005中国残疾人事业统计年鉴》。转引自程凯:《试析我国残疾人的社会保障问题》,《新华文摘》2006年第12期。
[5] 马洪路主编:《中国残疾人社会福利》,中国社会出版社2002年版,第175页。
[6]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等:《中外残疾人权益保障立法研讨会论文集》(2006),第9页。
[7]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等:《中外残疾人权益保障立法研讨会论文集》(2006),第9页。
[8] 相自成:《中国残疾人保护法律问题史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325页。
[9] 吴忠民:《社会公正论》,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19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