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劳动法》第20条规定:“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1996年劳动部颁布了《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其第2条在《劳动法》第20条规定的基础上,对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又作了补充规定,即:工作年限较长且距法定退休年龄十年以内的,复员、转业军人初次就业的,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下,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我国一种法定的重要的劳动合同,是否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取决于劳动者是否符合一定条件。但在实践中,有两个方面的问题却是我们无法回避的。第一,按我国现有法律规定,可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要求的仅限于极少数符合一定条件的劳动者,一些长期从事给身体健康带来不利影响的工种的职工,以及已过“黄金年龄”的四十岁以上的职工,他们非常渴望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事实上他们的愿望很难实现。第二,一些劳动者即使有权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由于其在劳动法律关系中处于相对弱势地位,因此往往不敢主张法律赋与的权利,或者在其主张遭到拒绝后也不敢声张。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和地区都很重视稳定劳动关系,以实现人力资源的优化配置。例如,《法国劳动法典》规定,劳动合同按照期限的不同分为定期劳动合同和不定期劳动合同两类,法律严格限制签订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鼓励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要求订立定期劳动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并应准确表达订立合同的原因,非如此订立的合同视为订立了不定期劳动合同。我国台湾地区《劳动基准法》第9条亦有相关规定,即“劳动契约分为定期契约和不定期契约。临时性、短期性、季节性及特定性工作订为定期契约,有继续工作者应为不定期契约,定期契约届满后,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为不定期契约:(1)劳工继续工作,而雇主不立即表示反对者;(2)虽订另外新约,惟其前后劳动契约之工作期间超过90日,前后契约间断期间未超过30日者。”有鉴于此,对于劳动者依法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而用人单位不同意订立,或者用人单位只同意订立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建议在今后的《劳动合同法》立法过程中参照其他国家和地区已有的相关立法作出明确规定,以利于依法追究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最终达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稳定劳动关系的目的。
劳动合同的解除包括三种,即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我们在此想对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加以讨论。
我国《劳动法》第24-32条是对劳动合同解除的相关规定,其中只有第31、32条规定了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从第31条的规定来看,应该说《劳动法》充分考虑了劳动者的弱者地位,对于劳动者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要求比较宽松。《劳动法》第31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这一条的立法意图非常明显,即以“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作为前提,赋予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并进而保护劳动者的劳动权利。但用人单位对此持有较大异议,因为实践中劳动者这一权利的行使可能给用人单位带来不利的影响,甚至劳动者在某种情况下对这一权利的恶意行使还有可能给用人单位造成一定的损失,这样对用人单位来说无疑是不公平的。笔者认为,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必然影响到用人单位正常的工作和生产安排,而解除合同的预告期一律规定为30日很不合理,没有区分劳动者的工作性质以及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中劳动关系存续时间的长短,因为实践中不同素质的劳动者其可替代的程度不一样,高级人才的可替代程度低于普通劳动者,立法应针对不同的劳动者和岗位考虑预告期限的延长和缩短,如对企业中处于中层以上的管理人员、重要技术人员、销售人员等,解除合同的预告期限应延长至3~5个月。在此问题上,德国的有关规定可资借鉴。《德国民法典》第622条规定了终止雇佣关系的预告期限,其中,对职工的劳动关系与工人的劳动关系作了不同的规定。职工的劳动关系的终止预告期限为6个星期,双方可在合同中约定较短的期限,但不得少于1个月。工人的劳动关系的终止必须遵守2个星期的预告期限,如果劳动关系在同一企业或联合企业已存续5年,预告期限延长到1个月,已存续10年的,预告期限延长到2个月,已存续20年的,预告期限延长到3个月,50年以上的劳动合同,预告期限为6个月。
除了预告期外,对于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问题,在立法过程中也应适当考虑。一些企业的业务骨干,凭借自己的业务、技术优势,带走原单位的技术秘密,成为原单位的竞争对手,给原单位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为了有效制止此现象,建议在今后的劳动合同立法中不再将保密条款作为约定条款,而应将其规定为合同的法定条款,这样才能更好地保护用人单位的利益。
当然,也有人认为,《劳动法》第31条的规定更多的是维护了劳动者的利益,使劳动者拥有了流动的主动权,如果对此条款加以限制,必将侵犯劳动者的权益。笔者认为,维护用人单位利益和维护劳动者权益之间并不矛盾,应通过立法建立一种良好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制度,以使人力资源通过劳动力市场的作用真正实现优化配置。
在完善劳动合同立法过程中,还有很多问题需要进一步明确,如试用期问题、违反劳动合同的连带责任问题、特殊情况下履行劳动合同问题等等。总之,劳动合同制的实行需要一个良好的法制环境,应当尽快出台《劳动合同法》,对劳动合同作出集中全面的法律规定,从根本上减少劳动纠纷和争议,更好地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