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是某公司供销员,与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00年2月1日~2001年1月31日的劳动合同?但公司未按规定到劳动保障部门办理招收录用职工的备案手续。2000年10月20日李某在出差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头部、眼部重伤,当地劳动保障部门认定为因工负伤,当地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7级伤残。2004年9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公司应支付李某2000年11月~2004年9月期间的工伤津贴、生活费、伤残等级鉴定费。二、公司应自2004年10月起安排李某适当工作,否则应当支付李某生活费,标准为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三、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四、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法办理2001年5月~2004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2004年11月,双方当事人签订一份《合同终止书》,约定正式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劳动合同,该协议未涉及终止劳动合同后李某的工伤待遇处理问题。李某认为公司违反了《劳动法》和相关法规的规定,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要求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将自己的档案资料移交失业保险管理部门。公司不同意李某的要求。双方当事人因工伤待遇问题再次发生纠纷,协商不成,李某于2004年11月再次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依法支持了李某的申诉请求,作出裁决:一、公司按照当地上年度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支付李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二、公司应为李某补办档案材料并向劳动保障部门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移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