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53条的规定,对劳动行政保障部门的工伤认定决定和对工伤保险经机构核定的工伤待遇有异议的可申请行政复议,如果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除上述两种情形外,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的下列争议,均属劳动争议,应先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对仲裁决定不服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
1、因用人单位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2、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4、对应由用人单位发放的工伤待遇发生争议的(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待遇除外);
5、应按照《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因职工工伤待遇发生争议的。
另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3条之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或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对赔偿数额发生争议的,也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