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审中,李先生称,2007年4月,本人在上班途中发生事故,并鉴定为因工伤残六级,在身心上已受到折磨,现在企业又要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实在是不尽情理。按照规定企业还应发放本人伤残津贴,不得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 企业则认为,李先生的工伤已经按规定作出赔偿,现在是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且企业也愿意按规定赔偿李先生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并没有违反有关规定。故不同意与李先生恢复劳动关系。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后认为,李先生发生工伤并鉴定为因工伤残六级,在李先生本人不同意与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且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情况下,企业应按照国家规定保留与李先生的劳动关系,不能终止劳动合同。并由企业安排适当工作,如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
最后,在仲裁委员会的调解下,单位同意按规定与李某恢复劳动关系并按规定支付伤残津贴。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企业与因工伤残的劳动者能否解除劳动关系?
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1、工伤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工伤人员办理按月领取养老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金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2、工伤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保留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经工伤人员本人提出,该工伤人员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3、工伤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工伤人员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显然,本案中李先生的情况符合上述规定中第二种情况,如李先生提出愿意与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企业应按规定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如李先生不愿意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企业应保留双方劳动关系,为李先生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应按月发放伤残津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