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欣系福建一家大型国有企业的职工,与企业签订有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01年6月,刘欣在美国的舅舅提出介绍她到美国一家公司上班,工资待遇比国内要高十几倍。为此,刘欣决定随舅舅去美国,如果合适就留在美国工作,若不合适再回国工作。为了不丢掉现在的工作,刘欣编造了一个理由向单位申请停薪留职,但是并没有向单位说明自己是去美国。单位领导觉得刘欣平时工作成绩出色,严格遵守单位规章制度,申请的理由又符合规定,于是批准了六个月的停薪留职期。刘欣到美国后,觉得新工作很好,就决定留在了美国。2002年4月,该企业见刘欣停薪留职期早已届满却迟迟不归,于是找到了刘欣家中,通知其父母尽快让其回来办理相关手续。2002年5月,单位见刘欣仍无音信,于是将其按自动离职处理,对其做出了除名决定。2002年6月,刘欣因被美国公司解雇而回到了原单位,但发现自己已经被除名。她觉得自己既然已经申请了停薪留职,单位就不应该将其除名,于是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申诉。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单位的做法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驳回了刘欣的申诉请求。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自动离职与旷工除名如何界定的复函》第3条规定:“《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第2条、第6条中规定的职工要求停薪留职,未经企业批准而擅自离职的,或停薪留职期满后一个月内既未要求回原单位工作,又未办理辞职手续的,企业对其按自动离职处理,是指企业应依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有关规定,对其作出除名处理。”
本案中,刘欣的停薪留职期为6个月,到2001年12月已经期满,截至2002年4月,刘欣的停薪留职期实际上已届满4个月,而在此期间内,刘欣并未要求回原单位工作,又没有办理辞职手续,因此企业将其按自动离职处理符合法律规定。
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时间超过15天,或者一年以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30天的,企业有权予以除名。除名只适用于有旷工行为的职工。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自动离职与旷工除名如何界定的复函》
引用法条
[2]《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自动离职与旷工除名如何界定的复函》 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