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爽系县钢铁厂职工,其从1998年就开始在钢铁厂工作。李爽从小好小偷小摸,至今仍恶习不改。在钢铁厂工作期间,李爽曾两次入室盔窃他人财物,分别被劳动教养一年半。2001年7月,李爽在钢铁厂工作时受伤,此后一直没有上班。2003年3月,李爽又因偷窃被劳动教养两年。鉴于李爽再次被劳动教养,县钢铁厂认为,李爽三次因偷窃被劳教,厂方多次批评教育他都不思悔改,现在又犯,应当给予处分。2003年6月,厂方经研究,决定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开除李爽,同时于2003年7月起停发其工资及其他福利待遇。李爽表示不服,申请了劳动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维持了钢铁厂开除李爽的决定。李爽仍旧不服,随之向法院提起了诉讼,主张自己虽被劳动教养,但因工负伤已丧失劳动能力,不应被开除,请求法院撤销钢铁厂开除他的决定,补发停发的工资并为其承担终生的医疗费用。
法院经审理认为:补发李爽停发的工资以及承担其终生医疗费的问题属于钢铁厂行政管理事务,应由钢铁厂按有关规定处理;判决撤销钢铁厂开除李爽的决定。
本案钢铁厂是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将李爽开除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规定了八种企业可以对职工作出开除决定的情形:(1)违反劳动纪律,经常迟到、早退,旷工,消极怠工,没有完成生产任务或者工作任务的。(2)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工作分配和调动、指挥,或者无理取闹,聚众闹事,打架斗殴,影响生产秩序、工作秩序和社会秩序的。(3)玩忽职守,违反技术操作规程和安全规程,或者违章指挥,造成事故,使人民生命、财产遭受损失的。(4)工作不负责任,经常产生废品,损坏设备工具,浪费原材料、能源,造成经济损失的。(5)滥用职权,违反政策法令,违反财经纪律,偷税漏税,截留上缴利润,滥发奖金,挥霍浪费国家资财,损公肥私,使国家和企业在经济上遭受损失的。(6)有贪污盗窃、投机倒把、走私贩私、行贿受贿、敲诈勒索以及其他违法乱纪行为的。(7)犯有其他严重错误的。(8)留用查看期满以后,表现好的,恢复为正式职工,重新评定工资;表现不好的,予以开除。除了这八种情形以外,劳动人事部《关于<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若千问题的解答意见》(劳人劳〔1983〕2号)第8条规定:“企业职工中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可以开除,依照刑法予以管制及宣告缓刑者,一般不予开除。”可见,被判刑的犯罪分子也是企业可以开除的情形之一。此外,我国还有一些有关开除、辞退“三期”内女职工、开除处分退休职工的规定,因与本案关系不大,所以不再详列。
本案中,双方对李爽三次被劳动教养的事实没有争议。李爽所犯错误为行政违法行为,三次被劳动教养,既不是刑事违法行为,也不是刑事处罚,而是行政处罚。钢铁厂以李爽三次被劳动教养将其开除,其理由不在上述规定可以开除的情形之列。根据上文劳动人事部《关于<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若干问题的解答意见》(劳人劳〔1983〕2号)第8条“企业职工中……依照刑法予以管制及宣告缓刑者,一般不予开除”的规定,参照国发〔1982〕54号文件第12条“职工被劳动教养的,在劳动教养期间,行政上应给予留厂察看处分”的规定,再考虑到李爽在钢铁厂工作时受伤丧失劳动能力的事实,可以认定钢铁厂作出开除李爽的决定立场不足,所以法院不予支持。新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在举证责任方面减轻了劳动者的负担。该法规定,与争议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根据该法的规定,法院的裁决也是正确的。
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因此,对于劳动者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维持用人单位开除决定的仲裁裁决的情况,劳动者在法定期间内向法院起诉的,由用人单位证明开除的事由合法充分,并且开除过程符合法定程序。新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进一步明确,由用人掌握管理的证据,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