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月后的一天晚上,小李和工友加班后外出吃饭返回工地,横穿马路时发生交通事故,小李不幸身亡。因建筑公司不认可与小李存在劳动关系,李某无法获得相应的工伤赔偿,遂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确认其子小李与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驳回原告的申诉请求。李某不服,向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起诉。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证人韩某、于某等到庭作证,证明小李是与证人一起到建筑公司工地工作,均未签订劳动合同,除小李因未带身份证没有办理工作证外,其他工人均办理了的事实,建筑公司对证人是该工地工人的身份以及证人提供的工作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小李等工人是外地某劳务公司招用,根据该公司与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应当由劳务公司负责工人管理及伤害赔偿,但未能提供劳务公司与小李等工人的劳动合同等证据。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年5月25日颁布《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劳动者应当保留或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应证据,否则发生事故会造成非常被动的局面。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之子小李在某建筑公司工地从事钢筋工,该公司对此事实无异议,但称小李系某劳务公司招用的工人,却没能提供劳务公司关于小李的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等证据证明其主张,而李某则提供了与小李一同在某建筑公司工地工作的证人韩某、于某等人的证言及工作证,证明用工单位为该建筑公司,证人并证明该公司未给小李办理工作证的原因,据此应认定小李与该建筑公司自用工之日起建立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判决:小李与该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引用法条
[2]《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