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社区与刘某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是本案争议的核心问题,也是正确处理本案的前提问题。如果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应该受到劳动法的调整,那么刘某就应该享有劳动法所规定的各项权利和待遇,否则,其诉讼请求将被驳回。
首先主体方面,根据《劳动法》第二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不是任何主体都可以称为劳动法上的用人单位,必须符合本条的规定。事实劳动关系也是一种劳动关系,虽然没有书面劳动合同之形式,但具备劳动关系实质特征。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的规定,社区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是《劳动法》所规定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也就是说社区居民委员会不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劳动法律关系主体资格。
其次,本案中刘某与社区居民委员会之间始终是平等地位,双方的关系仅仅停留在根据提供的劳务(打扫卫生)的数量和质量来支付相应的对价。刘某并没有加入到社区居民委员会成为“职工”,社区居民委会也并没有行使考勤、处分等用人单位的管理权,双方没有形成隶属关系和人身方面的各种权利义务关系,仅仅是一种财产上的劳务与报酬等价交换的关系。这些都与劳动关系的从属性、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兼容性等本质特征形成了鲜明的对比,所以双方并没有形成劳动关系。
因此,由于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体资格不符,双方也没有形成事实上的隶属关系和人身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刘某与社区居民委员会所形成的用工关系就不是劳动法所调整的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本质上应该属于雇佣关系或者劳务承包关系,其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
再者,即使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厅函【2001】249号”函,终止事实劳动关系不予经济补偿,刘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也没有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