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被告考勤表写明2008年3月4日、5日、6日,梁艾花与张XX等人作为临时工从事清理楼、补洞、垒料等工作,3月1 8日的工资表写明“梁艾花工资90元”。在安阳市文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时,原告提出梁艾花并非工资表上的“梁艾花”和考勤表上的“梁艾花”。本院庭审中,原告陈述对被告的主体资格不再持有异议,但认为原、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于2008年3月4日、5日、6日,在原告所承建的安阳市公路局4工作,由原告安排工作、发放工资,被告服从原告的管理。原、被告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属于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和被告梁艾花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九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仅存在劳务关系,不存在劳动动关系,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梁艾答辩称,被上诉人于2008年3月4日—6日在上诉人承建的4工作,从事清理等工作,受其管理,工资由上诉人支付。双方虽然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属于以完成一定劳动目的劳动关系,故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九公司上诉称与被上诉人之间仅存在劳务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被上诉人2008年3月4、5、6日在上诉人承建的安阳市公路局4工地从事整理模板、清扫工作,2008年3月6日晚被上诉人骑自行车下班途中被车撞伤,2008年3月18日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资90元,2008年4月5日,被上诉人丈夫张XX与上诉人项目部负责人刘XX达成协议,项目部先支付梁艾花医疗费10000元,待有关部门处理结果下来后,该项目部承担的相应责任项目部承担,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及被上诉人提供的证言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依据查明事实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称与被上诉人之间仅系劳务关系,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