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某在该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该公司也未给苏某缴纳社会保险费。苏某于2011年5月向历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该公司自1999年9月至2011年3月28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仲裁委裁决后,苏某不服,向历城区法院提起诉讼。
苏某主张自1999年9月起即到该公司打扫卫生,月工资300元;2003年到动管部工作,月工资450元;2005年到饲料室工作,月工资600元。为此,苏某提交了工作牌和照片及证人证言,根据苏某的申请,证人亦出庭作证。该公司辩称,苏某的工作牌和照片无法证明其主张,证人亦不是该公司职工,无法确切知道苏某的实际工作情况,故对该证人证言的效力不予认可。
该公司称,2007年11月之前,苏某在该公司从事的是不连续的季节性的工作,属于临时性用工;自2007年11月起,他在该公司工作,至2011年3月28日止。为此,该公司提供了2007年11月至2011年3月的考勤表予以证明。苏某对于该考勤表无异议,但主张该公司应提交1999年9月至今的考勤表。
法院认为,苏某主张自1999年9月起即到该公司工作,并提供了证人证言,且证人亦出庭作证。该公司提交的考勤表与工资表仅是2007年11月之后的,2007年11月之前的考勤表与工资表并未提供,应承担不利后果,且该公司认可苏某自2007年11月至2011年3月在单位连续工作,故应认定双方之间自1999年9月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据此,法院判决:苏某与该公司自1999年9月至2011年3月28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