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经审理查明,从2010年8月到2011年2月,原告的月基本工资为1050元,从2011年3月起,原告的月基本工资为1100元。被告分别于2010年10月、12月和2011年8月,向原告支付加班费52.50元、50元和57.50元。2012年4月11日,因原告在夜班期间睡觉,被告将原告开除,原告因此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加班费、最低工资差额、中班夜班费和经济补偿。红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2年6月13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物业公司支付沈某2011年4月至2012年4月的最低工资差额720元、支付沈某2011年4月至2012年4月的夜班津贴855元,驳回沈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裁决,遂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了要求被告支付中班费的诉请,被告当庭向原告支付了2012年4月的工资人民币700元。
根据上述事实,法院认为,原告沈某系工厂下岗职工,其入职被告公司后,与被告之间发生的用工争议,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被告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现因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符合法律规定且未超过时效,应予支持,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工资数额为1.1万余元。原告从2010年8月到2011年2月的月基本工资为1050元,高于当时的最低工资标准每月920元。从2011年3月起,原告的月基本工资为1100元,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于2011年4月1日调整为每月1160元,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给付2011年4月至2012年3月的工资差额72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费1.3万余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被告已经支付的160元应当扣除。同时,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234元,支付离职前一年的夜班津贴1728元。原告在被告公司担任保安,夜班期间睡觉显系严重违规,被告因此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法院作出前述一审判决。(记者孙启明 通讯员温金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