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被派遣劳动者可以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八条 的规定与劳务派遣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 和第四十条 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也就是说劳务派遣单位拖欠工资、不缴纳社保、不提供劳动条件等情况下,劳动者可以与派遣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经济补偿。
劳动者在用工单位不符合录用条件、严重违反公司制度、徇私舞弊、被追究刑事责任等情形下,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再依法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在实际的用工过程中,大多劳务派遣员工因为一直是在用工单位工作,很少与派遣单位接触,感觉到起身权益受到损害,大多会与用工单位直接产生劳动争议,实际上劳务派遣公司才是劳动关系的另一方。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到一万元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