庞女士在某时尚杂志社工作,进公司时,公司把一架高级照相机交由庞女士使用。这架照相机虽然交给庞女士,但是部门里其他同事如果有需要,也经常借用这架相机。在杂志社工作了将近5年之后,庞女士提出辞职申请,并开始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在归还照相机时,公司发觉照相机无法正常使用。询问庞女士,庞女士认为自己最后一次使用是在1个多月前,那时相机还是好好的,之后谁用过她也没怎么注意过。公司认为既然相机一开始是交给庞女士使用的,那么她就有负责保管和日常维护的义务,而现在庞女士归还给公司的是一架损坏的相机,既然她无法找出究竟谁损坏了相机,那么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给了庞女士重买一架或修理两个选择。庞女士认为公司说得也有理,只能自己承担。从费用上考虑,庞女士觉得修理的费用肯定比重新买新的费用要便宜,于是选择了修理。一个星期之后,公司让庞女士支付修理费后再结算工资。庞女士拿到公司财务开具的一张修理费4500元的收据。这么高的费用让庞女士很意外,且公司出示的是自己开的单子而非发票,当庞女士对此提出意见时,公司只是一再要求她先赔偿才能发工资。庞女士不能接受,所以拒绝了赔款,当然也就没有领到工资。
庞女士与公司之间的矛盾纠结在,工作过程中造成的企业财物损坏应该如何处理?企业是否有权扣押工资来冲抵赔偿款?
根据民法通则中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任何人享有权利的同时也应当履行相应的义务。
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应尽到认真、谨慎义务,妥善使用、保管与维护生产工具。公司提供相机给庞女士是给其工作提供便利,庞女士就应当认真谨慎地使用相机。如果确实是庞女士损坏了相机,理所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然而在本文案例中,庞女士坚持自己没有损坏相机,同时展示了她最后一次使用相机时拍摄的照片用以证明相机并非被自己损坏。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企业如果认为是庞女士损坏了相机,就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否则就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本文的案例有个特殊性,庞女士除了妥善使用之外,还负有谨慎保管的义务。因此,虽然没有证据证明庞女士损坏了相机,但显然庞女士没有尽到谨慎保管的义务,在一定程度上也是负有一定责任的。劳动者在履职过程中没有尽到一定的认真、谨慎义务,而使公司财物产生损坏或灭失的,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在实践中,一般可以根据当事人的主观程度来区分。一是当事人故意为之,劳动者主观恶意较大,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劳动合同法》或者企业的规章制度规定解除其劳动合同,同时可以根据《民法通则》中关于侵权行为归责原则的规定,要求劳动者对财产损失的大部分甚至全部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类是当事人重大过失造成,这里的重大过失可以理解为违反安全生产规定或未尽妥善保管、合理使用的义务造成单位重大经济财产损失。相对于第一类的“故意”,劳动者的主观恶意大大降低。在实际操作时,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规章制度中规定关于重大过失造成企业直接经济损失的赔偿金额。鉴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属于并非完全平等的民事主体,让劳动者承担较重的赔偿将显失公平,因此《工资支付暂行规定》规定了如果劳动者必须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可以从本人工资中扣除,但是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其当月工资的20%,且不应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第三类是一般过失甚至无过失,也就是即使劳动者已尽了安全生产和妥善保管、合理使用的义务之后,仍然出现无法控制的情况,导致企业财产受到损失的,如果这时仍然要求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显然不公。
最后,劳动者付出劳动,有权获得劳动报酬,这项权利受到法律的特殊保护,不允许用人单位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报酬。法规规定了用人单位可以从工资中代扣的项目包括:劳动者个人所得税、劳动者个人承担的社保、公积金费用、法院判决、裁定中要求代扣的抚养费、赡养费等,以及因本人原因给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需要从工资中直接扣除的赔偿费用、法律规定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的其他费用等,仅此而已。《工资支付暂行规定》也明确规定了,“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付清劳动者工资”。除此之外,没有其他的附加规定,只要劳动者亲自履行了正常劳动这个行为,用人单位就必须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其劳动报酬,不能以任何理由克扣或者扣押。因此,本文案例中公司扣押庞女士最后一个月的全额工资的行为已经违背了相关法律规定,就算因庞女士有过失导致公司财物损坏的,也应当根据法律规定,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其当月工资的20%。(何永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