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策指出,依据《劳动法》以及《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相关规定,职工每周工作40小时,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1日。因工作性质或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这种标准工时制度的,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其中综合工时制度是指交通、铁路、邮电、水运、航空、渔业等行业中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连续作业的职工;地质及资源勘探、建筑、制盐、制糖、旅游等受季节和自然条件限制的行业的部分职工;其他适合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职工可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即分别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但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
本案中,因在用工周期内王某所在岗位审批了综合工时制,且双方也在劳动合同中就此进行约定,故王某执行的工时制度应为综合工时制,这表明王某不需要执行每周工作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1日的用工方式,因此其索要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诉求是缺乏法律依据的。
当然,尽管综合工时制不存在休息日加班这种情形,但其综合计算工时周期内总的工作时间应当与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超过该时间仍然属于加班。
针对王某认为其在某一年度内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超过40小时应该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疑问。史策表示,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3条、《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14条、第16条的规定,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用人单位对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作标准的150%支付劳动者工资。
因此王某如果申请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其请求中合理部分应该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