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新建、改建、扩建乡镇企业,必须有安全生产和消除尘毒危害的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其中冶炼、汞制品、石粉(含二氧化硅70%以上,下同)、石棉制品和其他职业危害较大企业,建设前和建成后应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安全生产、卫生等部门进行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2.乡镇企业不得从事石棉、放射性制品、联苯胺、多氯联苯、滴滴涕等剧毒化学危险品和土法炼汞、炼铝的生产。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准生产锅炉、压力容器。
3.进入城镇施工的乡镇建筑队,必须具备安全生产的基本条件,并经当地安全生产部门审查。
4.乡镇企业生产场所的布局和设施,应符合安全卫生要求。机器、物料的安置、堆放应便于工人安全操作。易发生危险的场所应有安全防护设施和警告标志。
5.各种机械电气设备必须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要求,并建立使用、检查、保养、维修制度,不准超负荷或带病运行,严重损坏、不能保证安全又无法维修的设备,应予以报废。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等易发生危险的特种设备,要严格按《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和其他专业规定进行安装、操作。
6.易燃、易爆、强毒等危险品的生产、使用、贮存和运输,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可靠的防护设施,制定严格的管理制度和紧急情况下进行安全处置的措施。
7.乡镇企业应尽量采用不产生或少产生尘毒的工艺和设备,采用无毒或低毒的原材料。产生尘毒的作业点应相对集中。生产过程中尚不能消除粉尘和有毒有害物质的,应采取通风防尘、防毒等措施,并定期检测。
8.对接触尘毒等有害物质的作业人员,当地职业病防治和防疫机构应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对职业病患者应及时调离治疗、妥善安置。
9.乡镇企业应根据职工工作性质和劳动条件,配备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劳动防护用品、用具,并指导职工正确使用,不得将防护用品折成现金发放。
10.乡镇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女工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保护和16岁以上、18岁以下的未成年工的保护。禁止使用学龄儿童。
11.乡镇企业应筹集安全技术措施资金,用于建设安全卫生设施和改善劳动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