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视职工方代表为“敌手”。一些企业领导错误地认为职工只想着增加工资,不顾企业发展,因此,对职工方代表持敌意态度,当“敌手”对待。在谈判过程中加以防范,实施战胜“敌手”策略。有的不愿向职工方提供企业相关实情、数据和资料,做出损害职工权益的决定。有的职工代表在协商中,不注意办法,在企业领导面前发表了过激的顶撞言论,使领导感觉失掉了面子,在以后的工作中便以种种借口为由,让职工方代表待岗、下岗,存在打击报复的现象。
2、把领导身份带到谈判桌上。实行工资集体协商的本意,是让企业与职工方代表就企业内部工资分配制度、分配形式、职工收入水平等问题进行平等、民主协商,签定工资协议。但是,由于一些企业领导忘记了自己的代表身份,把行政领导身份带到谈判桌上,实行“一言堂”,搞个人说了算。有的领导甚至在协商前就定下了调子,只是在开会时,让职工代表表表态,举举手就草率了事,使民主协商走过场。
3、协议条款不规范。由于企业领导和其他代表对国家政策法规的精神理解不深不透,或企业领导根本置政策法规于不顾,使工资协议存在一些条款不规范的问题。比如有的企业针对支付加班工资问题是这样达成协议的职工10天国定假加班除按计件、计时支付工资外,每天补贴40元人民币,其他时间加班的没有补贴。有的条款提法错误,如一家国企的工资协议有这样一句话:职工要发扬主人翁精神,尽快转变“职工是企业主人”的观念。
4、制定不合法的“土政策”。企业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一些“土政策”来加强对企业的管理是必要的,但是,制定“土政策”必须以符合国家政策和法规为前提条件。有些企业在实行工资集体协商制度后,又制定了一些不符合国家政策和法规的、与工资协商制度配套的“土政策”。这主要是一些企业领导法制观念淡薄,不了解国家劳资政策造成的。如有家企业规定单位为职工上缴的养老金、失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等“四金”所需费用均作为单位付给职工的工资,然后再从个人工资中扣除。这样,国家规定的本应该由单位支付的部分经费,也转嫁到职工个人头上。这种做法也违反了国家《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即:单位支付给劳动者个人的社会保险福利费用不属于工资部分。还有的企业实行了上不封顶,下不保底的工资分配制度。虽然这种制度能起到一定的激励作用,但也存在负面效应,使一部分职工的“最低工资收入”得不到保障。这些“土政策”损害了职工的切身利益,激化了企业领导与职工的矛盾,违背了工资集体协商的宗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