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裁决后,北京某网络公司向法院提起了诉讼,称:该公司因为经营困难,将所有和杨某岗位相同的员工的工资变更为3000元之前,已经向全体员工发出通知说明,而且仲裁开庭时也有员工到庭证明此事实,因此,公司无须向杨某支付差额工资部分及25%的经济补偿金。
而杨某认为,他对于北京某网络公司发布的通知并不知情,这个通知也从没有人向他送达过,也没有在公司张贴,所以不同意该公司的说法。
法院审理认为,杨某2007年5月3日至2008年5月在北京某网络公司任职,双方已经建立了劳动关系。该公司认可杨某的入职时间和任职职务,但是对杨某提交的劳动合同有异议,可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观点,所以对于劳动合同的真实性给予认可。根据合同约定,杨某的月工资为6000元。北京某网络公司称2007年11月向员工下发通知,将所有和杨某相同岗位的员工工资降到3000元,如果有异议可以提出辞职。杨某称没有收到通知,也不知道有关通知一事。北京某网络公司也没有提交杨某签收该通知的证明,所以对其证言不予采信。
据此,法院判决北京某网络公司向杨某支付2007年11月至2008年5月的工资差额21000元以及经济补偿金5250元。
对此,有专家分析,本案涉及两个主要问题:一是本案中的劳动合同是否有效。在法庭上,杨某提交了《员工试用协议书》、《劳动合同》和《工资表》,并说以上三份表格都是由北京某网络公司提供,《工资表》和《员工试用协议》上还盖有该公司章。北京某网络公司对其中的《劳动合同》不认可,说该公司从没有和杨某签订过正式的劳动合同,但该公司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此,该公司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所以不支持其主张,应认定杨某提供的劳动合同有效。
二是员工杨某的月工资发生变化是否有效。双方签订的《试用协议书》和《工资表》约定,杨某的月工资为6000元,且该公司提供的2007年10月《公司员工工资领取表》也显示杨某的实发工资为6000元。该公司称已经向员工下发了工资降低的通知,但杨某说自己并不知道这个通知,当时只是负责人私下找他说,公司效益不好,要暂时停发部分工资,以后再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6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故本案中,北京某网络公司负有举证责任,但在举证期限内,该公司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杨某知晓公司所发布的减少工资的通知,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杨某的月工资不应该发生变化。
综合以上两点分析,北京某网络公司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劳动者提供了劳动,用人单位就应当按期全额发放工资,不应当无故拖欠和克扣工资。既然北京某网络公司和杨某都认可2007年11月至2008年5月,该公司每月实际只支付杨某3000元,所以,应当支付差额部分,并支付工资差额部分25%的经济补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