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在一审中起诉称:某日,公司安排我驾驶班车,途中我因身体不适将车交于另一司机驾驶。后发生交通事故,公司以我有过错为由向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我不服仲裁裁决,特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我无需向公司赔付损失11102.5元。
该公司则认为:张某自1998年2月起开始在我公司任司机,某日,其在驾驶班车时,违反公司机动车管理规定私自将车交给其他人驾驶,致使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给我公司造成损失65018.8元。现同意仲裁裁决要求张某赔付我公司损失的结果,但要求法院更改仲裁委关于赔偿数额的计算错误。
一审法院审理后,对双方劳动关系及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了认定,查明公司在该事故中所受的经济损失为65018.8元。
同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司为证明张某违反了公司的规定,向法庭提交了一份书证,即《公司机动车管理规定》,该规定第三页(二)中第八条规定:未经批准将车辆交于他人驾驶的,扣发当月全部奖金,如发生交通事故,除负担事故全部损失外,公司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解除劳动合同。
公司认为该管理规定已向员工公示过,并向法院提交了两位员工的证言予以证明。张某对此不予认可。自交通事故后,公司每月扣罚张某奖金200元,共计1800元,作为对其在交通事故中应承担责任的处罚。张某表示接受。
在一般人的观念中,劳动争议多是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侵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案件,劳动者凭借自己的劳动付出获得合理的报酬,按劳分配,没有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
实践中,如果劳动者因违反企业管理制度进行生产活动而受到一定处罚,如扣发奖金等情况,劳动者还可以接受。但谈到对企业的损失承担过错赔偿责任时,很多劳动者难以理解。
那么,到底劳动者是否需要对因自身过错给用人单位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呢?通过下面的案例,本文将对劳动者的损害赔偿责任进行定性分析。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张某是否应对上述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提交证人证言证明管理规定的存在并经过公示,因该证人系其公司职工,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所作的证言证明力低下,如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法院将不予采信。由于公司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张某曾知晓上述规定,而以上述规定的内容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判决:张某无需向公司赔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