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某某公司之间的争议,恰好是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内容,为什么法院认为他们的争议不属于劳动纠纷呢?
劳动法律师解答:劳动仲裁委员会的做法没有错误,此案的确不属于劳动仲裁委员会的管辖范围。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与职工之间的下列劳动争议:(一)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三)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依照本条例处理的其他劳动争议。”
李某与某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按照上述规定,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 其次,李某的行为是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对企业而言,商业秘密具有经济性和实用性,不但影响一个企业的经济实力,更决定企业在激烈的竞争中的生存与发展。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构成商业秘密必须具备以下要件:一是不为公众所知悉;二是具有实用性;三是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四是权利人对其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结合本案,某某公司的技术,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因而属于商业秘密。
本案中,李某利用其在某某公司期间掌握的属于某某公司商业秘密的工艺技术,到他人企业进行使用,符合侵犯商业秘密的构成特征,属于不履行同某某公司所签合同约定的义务,因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