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法定竞业禁止中,主体承担竞业禁止的义务来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多为在职期间的竞业禁止。
1、我国《公司法》在“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一章中,明确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不得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且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2、我国《刑法》第165条规定: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3、我国《合伙企业法》第71条规定,合伙人违反本法第31条的规定,从事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或者与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给本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我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总经理或者副总经理不得兼任其他经济组织的总经理或者副总经理,不得参与其他经济组织对本企业的商业竞争。
5、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0条规定: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的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未经投资人同意,从事与本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以上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法定竞业禁止是一种法定义务,具有特定身份的当事人必须遵守。
6、我国《劳动法》第22条规定了可以在合同中约定有关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事项。第102条:“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劳动法的规定是竞业禁止契约得以订立的法源依据。在其他法规、部门规章中也散见关于约定竞业禁止的立法。
7、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规定经营者“不得违反约定或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8、原国家科委公布的《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规定“单位可以在劳动聘任合同、知识产权权利归属协议或技术保密协议中,与对本单位技术权益和经济利益有重要影响的有关行政管理人员、科技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协商、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约定有关人员在离开单位后一定期限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具有竞争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的其他单位任职,或者自己生产、经营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凡有这种约定的,单位应向有关人员支付一定数额的补偿费。竞业限制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年。”“竞业限制条款一般应当包括竞业限制的具体范围、竞业限制的期限、补偿费的数额及支付方法、违约责任等内容。但与竞业限制内容相关的技术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或者已不能为本单位带来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不具有实用性,或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人员有足够证据证明该单位未执行国家有关科技人员的政策,受到显失公平待遇以及本单位违反竞业限制条款,不支付或者无正当理由拖欠补偿费的,竞业限制条款自行终止。单位与有关人员就竞业限制条款发生争议的,任何一方有权依法向有关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地方法规中,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也规定了离职后的约定竞业限制,两条例都规定企业可与员工约定该员工在离开该企业的一定时间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企业任职或自己从事同一产品的生产经营的内容。两条例均规定了竞业限制的补偿费,规定企业违反竞业限制协议,不支付或无正当理由拖欠补偿费的,竞业限制协议自动终止,企业依法兼并、分立或终止时,竞业限制协议由变更后的当事人承担或分别承担。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和珠海市《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也规定了离职后的约定竞业限制,两条例都规定企业可与员工约定该员工在离开该企业的一定时间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企业任职或自己从事同一产品的生产经营的内容。两条例均规定了竞业限制的补偿费,规定企业违反竞业限制协议,不支付或无正当理由拖欠补偿费的,竞业限制协议自动终止,企业依法兼并、分立或终止时,竞业限制协议由变更后的当事人承担或分别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