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 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指导意见》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制定的规章制度,虽未经过《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民主程序,但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或告知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用工管理的依据。
《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制定、修改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未经过《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民主程序的,原则上不能作为用人单位用工管理的依据。但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并已向劳动者公示或告知,劳动者没有异议的,可以作为劳动仲裁和人民法院裁判的依据。
《劳动合同法》规定了用人单位制定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的民主程序,《指导意见》考虑到企业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就已经制定有自己的规章制度,在内容合法,且向员工公示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的管理工具;针对2008年1月1日之后所制定的规章制度,如果没有按照《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民主程序制定,原则上是不能作为用人单位管理依据的,但如果其内容合法,无明显不合理,向员工公示,且劳动者没有异议的,还是可以作为仲裁、审判的证据使用的。
广东省的《指导意见》规定,企业 2008年1月1日前所制定的规章制度,只要合法、无明显不合理、且向员工进行公开公示的,可以作为企业的管理工具使用,也可以作为法院及劳动仲裁认定实施的证据。结合本案例,该公司只要有证据证明,其解雇胡某所依据的规章制度是在2008年之前所制定,且内容合法,对胡某进行过公示就可以作为处罚胡某的依据。
虽然《指导意见》对企业指定规定制度的民主程序的限制有所松动,但是依然强调企业制定的规章制度,必须做到内容合法、无明显不合理、对员工进行公开公示,这样的员工手册才能作为企业用工管理的依据,才能在仲裁和诉讼时作为证据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