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午9点,原告英国A.B.C.特选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抱着电脑显示器和主机步入法庭,面对媒体的“长枪短炮”和咔咔作响的镁光灯,原告委托代理人表示,这台电脑是被告喻女士在公司工作时所用,电脑中的聊天记录足以证明其泄露公司商业秘密的事实。
究竟孰是孰非?随着一声清亮的法槌敲击声,案件事实在原被告你来我往的唇枪舌剑中,逐渐还原了基本轮廓。
当年1月1日,被告喻女士与中国四达国家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四达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单位,将喻女士派遣至原告英国A.B.C.特选食品有限公司北京代表处工作。
“英国A.B.C.特选食品有限公司是一家专门经营水产品的英国公司,为中国多家水产品企业出口产品提供居间服务。”原告委托代理人介绍说,喻女士经聘任,在公司北京代表处担任区域销售经理,专门负责水产品居间业务的相关联络工作。
原告委托代理人诉称,喻女士在聘任后,同意遵守公司相关规章制度包括竞业禁止,承诺不会参与公司经营范围相同或相类似领域的任何其他商业性活动。
“然而,2008年11月19日,公司发现,喻女士公然与公司的国外客户私自交易。”在谈到喻女士的这些行为时,原告委托代理人陡然间提高了嗓门,“我们认为这有悖于对公司的忠诚义务,因此,请求法院裁决被告违反竞业限制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
对于原告的咄咄攻势,被告采取了釜底抽薪的策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表示,原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谈何起诉?
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说,在本案中,喻女士是四达公司派遣到原告处的员工,故与四达公司之间存在着劳动关系,而同被告之间仅存在劳务关系,因此,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法庭上,原告亮出了自己的又一道“撒手锏”———保密承诺书。
在这份有喻女士亲笔签名的保密承诺书上看到了如下内容:“我郑重承诺,在供职英国A.B.C.特选食品有限公司期间,我不会参与该公司经营范围相同或相类似领域的任何其他商业性活动……如违反上述承诺,赔偿216000元人民币。”
原告委托代理人认为,既然喻女士自愿签署了这份保密承诺书,就应该履行相关承诺。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4条的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包括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指出,喻女士的职位是区域销售经理,既不属于公司法确定的公司经理、总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等高管人员,也非高级技术人员。因此,原告不能通过所谓竞业限制对被告的的择业权利进行约束,即使双方签订了竞业限制的约定也是无效的。
“一次公司的有关负责人无意间坐在喻女士的电脑旁,发现喻女士通过网上聊天的方式和公司的国外客户进行私下交易,并偷偷收取居间费用,还打算成立与公司业务相同的公司。”原告委托代理人指着桌上摆放的电脑说。
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立即给予了回击。他说,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在原告的《员工手册》、《聘用合同》、《保密承诺书》中从未界定过商业秘密的范围,也不能认定原告一般的商业信息、被告的知识技能和经验就是商业秘密。”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说,这样看来,原告实际上是没有商业秘密的,因此也就谈不上喻女士泄漏了公司的商业秘密。
对于存有喻女士聊天记录的电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明确表示“不用打开看了”,“根据《证据规定》第5条的规定,电子邮件必须经过公证或者对方认可才可以作为证据。原告当时没有进行公证,现在过去这么长时间了,原始数据已经发生改变,我们不予认可。”
庭审整整持续了3个多小时。由于双方调解差距悬殊,法庭将择日宣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