颜梅生法官表示,曹某某有权要求韩某等全体股东承担工伤赔偿责任。首先,曹某某的工伤损失属于公司债权。《工伤保险条例》62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正因为公司没有为其办理工伤保险,决定了其必须对曹某某的工伤承担赔偿责任,也使得曹某某的损失成为公司债权。
其次,全体股东应当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1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186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告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而《公司法》第186条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本案中,鉴于清算小组一直没有通知曹某某申报因工伤所产生的赔款,致使其未能按期申报,意味着清算小组成员难辞其咎,而清算小组恰恰是全体股东。
其次,《公司法》第190条规定:“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清算小组成员明知曹某某构成工伤并正在接受治疗,明知不通知她申报或主动将其的工伤待遇给付列入破产债权,将给曹某某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害,却未能尽到应尽责任,明显构成重大过失。(程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