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律师作为厂方的代理人,接受委托后经仔细审阅有关材料,发现该劳动者的要求基本上是合理的。但是,该劳动者仅仅为左手小指末节骨折,医嘱也是休息一个月,经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者也是最低级别的伤残,很显然,该该劳动者的伤情很轻微。但是,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却确定该劳动者的治疗期间自2008年8月13日至2009年6月31日止,治疗休息时间长达6个多月。劳动者要求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显然与其伤情程度不符。又经本律师了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的所谓“治疗终结日期”,是根据劳动者本人到该会鉴定的日期来确定的,也就是说,劳动者去鉴定的日期就是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的“治疗终结日期”。
根据以上思路,本律师代表厂方向审理部门提出了以下抗辩理由:第一、该劳动者仅为手指末节受伤,住院仅七天,医嘱也只是要求休息一个月,其伤情显然很轻微;第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的“治疗终结日期”是根据劳动者本人到该会鉴定的日期来确定的,而不是根据劳动者的伤情来确定,显然,不能以此日期来确定停工留薪期;第三、劳动者的伤情与其所要求的停工留薪期不匹配,停工留薪期应与伤残等级相协调。劳动者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是确认停工留薪期的基础。根据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本案中,李千里是最轻的10级伤残,与其伤残程度相协调,停工留薪期不可能过长,至多是1-3个月;第四,参照北京市《停工留薪期目录》(试行)的规定,手指骨折停工留薪期最长为3个月。因此,该劳动者十级伤残却要求十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显然不合情理。
本案经过劳动仲裁、一审、二审,仲裁程序和一审均支持了劳动者的要求,在二审时,经过法官调解,按照了厂方的意见支付了劳动者3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显然,二审法院的法官是支持本律师的意见的。
据本律师了解,目前,广东省并没有明确规定工伤后停工留薪期如何确定,仅《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按照医疗终结期规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显然,这个规定过于笼统,有必要细化,以切实维护法律的统一适用。